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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办法

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

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(站)的管理,保护合法无线电台(站)的正常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,

       制定本规定。

  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法定凭证。各类无线电台(站),包括在机车、船舶和航空器上设置、

使用的制式电台,必须持有电台执照,方可投入使用。但信息产业部规定不需领取电台执照者除外。

   无线电台(站)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多个发射机、接收机、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(包括附属设备)。

  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“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”、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”和“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电

台执照”三种,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。

  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信息产业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规定的电

台审批权限和各类无线电台的有关管理规定核发;或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。

  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,临时无线电台(站)的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半年。

   第六条 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,经审查

批准,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后,方可获取无线电台执照。

   第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须妥善保管。遗失电台执照,必须追查下落,并立即报告原核发机构。

  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自行变更。如需变更,应事先向原审批机构提交申请,经审查批准后,重新核发电台

执照。

  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,电台执照即行失效,持照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(站)。

  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电台,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核发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更新手续。

   第十一条 对已领取电台执照,2年以上不使用的无线电台(站),由原核发机构收回或注销其电台执照。

  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(站)停用或撤消时,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机构交回电台执照,并报告其设备处理情况。

  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,严禁仿制或伪造。

   第十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,对持照者执行第七、八、九、十、十一、十二条和缴纳频率占

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,并记录核验和收费情况。

  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,信息产业部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将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及有关规定,予以处

罚。

   第十六条 军事用途无线电台(站)的执照管理办法,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。

  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。

  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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